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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万宝路大酒店与该酒店小姐”佳佳”因小费一事发生纠纷,张永春(另案处理)遂纠集被告人赵某等人在该大酒店一楼大厅和陈某乙等人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眼部、鼻部、嘴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伤致右眼眶淤斑伴有右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其余部位构成轻微伤程度。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某在沈阳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永春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