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慧敏与被告汤革芬、刘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马慧敏,身份号码×××,女,1965年5月3日出生,回族,肇源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汤革芬,身份号码×××,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肇源县防疫站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光宇(系汤革芬丈夫),身份号码×××,1964年3月16日出生,满族,肇源县和平乡中心校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马慧敏与被告汤革芬、刘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汤革芬在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及被告刘光宇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资,预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远望松江6号楼西13门商服。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工资予以冻结。2015年4月14日,原告撤回了预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远望松江6号楼西13门商服的申请。2015年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敏,被告汤革芬、刘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6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两笔借款,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6万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其中21.6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给付至实际还款日;2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给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汤革芬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刘光宇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借款数额属实,是2014年被告在林甸包地向原告借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包地用款,于2014年7月16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和2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6万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其中21.6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给付至实际还款日;2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给付至实际还款日)。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合计4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0%,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革芬、刘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慧敏借款本金41.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均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