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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小芬,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英、被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6年,李某与卫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孩子。婚后,双方无稳定职业,精神空虚,都染上毒瘾。后因没有经济来源,卫某去盗窃。2015年1月,卫某因盗窃被判刑,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卫某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书信一份,用以证明卫某保证不再犯错,保证不再做违法的事,否则同意离开的事实。被告卫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卫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卫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李某与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李某与卫某现均在戒毒所强制戒毒。近年来因卫某吸毒及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致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4月28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卫某离婚。本院认为,李某与卫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卫某在婚后再次吸毒、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且一直没有工作,足见其对夫妻感情不予珍惜。综上,李某与卫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卫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