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海昌与苏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昌,苏振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陈海昌,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林畲乡石忠村茶亭岗*号,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刘山社10海,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1********。被告苏振东,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阁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4********。本院审理的原告陈海昌与被告苏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海昌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天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晓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