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文与肖海明、陈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肖海明,陈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359号原告周文,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忠,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原告周文之子。被告肖海明,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金兰,女,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海明之母.原告周文与被告肖海明、陈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忠、被告陈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肖海明向原告借款30700元,并且被告陈金兰承诺对此笔债务进行担保,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月利率18‰。两被告亲笔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海明归还借款本息未果,也同时告知被告陈金兰要负起担保之责,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期支付到期本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肖海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700元及利息,被告陈金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海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金兰辩称:2006年我家买房,我丈夫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来我们陆续归还了本息2万多。2014年1月29日,原告来我家里收债,我儿子肖海明向原告出具了307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陈金兰夫妇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多年来,被告陈金兰夫妇未能还清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1月29日,原告来到被告陈金兰家催收借款,被告肖海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银坑圩胜利街周文同志人民币叁万零柒佰元整(¥30700元),限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月利率0.018=552元。此据。”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庭审时,被告陈金兰否认在借条担保人栏签过名,原告亦承认担保人栏“陈金兰”签名系被告肖海明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肖海明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该债务为被告陈金兰夫妇购房所欠,但被告肖海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况且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肖海明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文与被告肖海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金兰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明应偿还原告周文借款人民币307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共计284元,由被告肖海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