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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桂平与漆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平,漆钜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88号原告:江桂平,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漆钜芬,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江桂平与被告漆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钜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桂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过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漆钜芬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桂平与被告漆钜芬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因被告生意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过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漆钜芬向原告江桂平借款,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钜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桂平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漆钜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桂平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漆钜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