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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现年26岁,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A767**号东风牌QE3061VP3型中型自卸货车从宁蒗县拉伯乡方向往宁蒗县永宁乡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至永托线K33+450M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偏离本车道,驶离北侧有效路面后发生翻滚并坠入距西侧有效路面150米边坡外的山箐内,造成乘车人梅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曾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