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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35、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与余高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余高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35、2136号上诉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案被告、第1277号案原告]: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春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案原告、第1277号案被告]:余高福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35、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皮具;网上销售:皮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余高福为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样板师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按照最低标准为余高福缴纳了2013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垫付了余高福个人应交费用共1064.32元,余高福同意在未领取的工资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余高福于2013年12月7日离开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支付余高福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工资。余高福主张其在2009年2月就已在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2009年2月已经经营,但当时未注册,在2010年曾取名为广州美迪安皮具有限公司,但仍然没有进行注册,在2012年5月31日才注册登记为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余高福陈述其在2012年10月以后工资为6000元/月,从2013年9月起每月实发工资为7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全勤奖等共8000元左右,每月发工资时公司都会发工资条,领取工资时都需要在公司的本子上签名。2013年12月7日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述主张,余高福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余高福同老板、管理人员、厨师等人的合影、工作服、纪念品毛巾、钥匙扣、2009年2月-2013年12月的工作日记以及日报表,该日志及报表均为余高福自己制作,无单位的盖章。2、证人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高某是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客户,李某曾经是该公司员工。3、李莉、刘洪飞、李国福、刘世潮等17人出具的证明及部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余高福的工作时间。4、8月-11月的工资条、工资袋,显示8月-11月余高福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507.13元、8440.92元、7702.63元、8423.09元。工资条无单位盖章,工资袋有余高福签名但无公司盖章。余高福陈述上述工资条及工资袋均是2013年的工资。5、同洪老板与翻译小金的对话录音、工友录音、财务的对话录音、与翻译小金的对话录音,证明余高福被无故辞退的事实。余高福陈述洪老板即是洪尤善,是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老板。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对余高福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否认余高福的全部主张,并主张余高福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离职前工资为2700元/月,余高福属于无故旷工自离,而非公司无故辞退。对其主张,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仅提供了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1份予以证明。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主张在余高福的工资中应扣除社保缴费中个人应付的费用共1064.32元,对此,余高福在庭后同意在未领取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余高福在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上班至2013年12月7日,后双方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纠纷,余高福遂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高福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7日的工资差额2599.68元;二、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高福经济补偿金10626元;三、确认余高福的工作年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四、驳回余高福的其他仲裁请求。余高福于2014年4月4日收到裁决书,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收到裁决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余高福在(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案诉称:余高福于2009年2月入职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职位为样板师傅,该单位一直没有和余高福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购买了2013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7月,老板无故即刻辞退本人,2013年11月6日至12月7日的工资未付,现要求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支付以上的赔偿金。据此,请求判令:1、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支付余高福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工资6557元。2、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余高福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经济补偿金共10个月,每月6000元,共60000元。3、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支付余高福待通知补偿金一个月8000元。以上共计74557元。4、确认本人工作年限从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在在(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案原审辩称:1、我司与余高福的劳动关系仅存续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7日,且我司不存在无理辞退余高福,我司不同意支付余高福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待通知补偿金,我司请法院驳回余高福的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31日我司依法成立,余高福于2013年9月2日入职到我司,任职样板师傅,余高福入职当月至擅自离职时,我司已经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余高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我司无理辞退,但当月我司已经为余高福购买了当月的社会保险,证明余高福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余高福旷工数日且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我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余高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我司不存在向余高福支付待通知金的法定情形。2、余高福承认其2013年9、10、11月的社保由我司全额购买,且我司已为余高福购买了11月的全额社保,因此余高福在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7日的工资应当扣除其自费部分,我司仅需支付余高福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工资差额908.76元。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在(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77号案诉称:关于我司与余高福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4)253-254号的《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确认余高福的工作年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并裁决我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高福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7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599.6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626元。我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认定余高福的工作年限,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余高福在2013年9月2日入职我司,2013年12月7日起无故不上班。我司按照法律规定从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全额为余高福购买社保。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7日。二、关于认定余高福的工资数额,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参照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以确认余高福的工资数额为5313元/月明显过高,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不符。我司认为余高福的工资数额应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的标准,即22692元,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为人民币2700元/月。三、仲裁委在余高福无证据证明我司无故辞退余高福的情况下,将余高福的离职情况视为我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我司应向余高福支付经济补偿金1062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余高福主张我司无故辞退,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余高福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司无故辞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即使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也因余高福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而将余高福认定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方,此时,我司也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我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2、我司只需支付余高福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工资差额为人民币908.76元。3、我司不需向余高福支付经济补偿金。4、余高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余高福在(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77号案辩称:一、从我方在1135号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是在2009年2月入职该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样板师傅,该公司当时没有注册厂名,在2010年改名为广州美迪安皮具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在2012年5月31日才注册登记为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二、我方认为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应支付我2013.11.16-2013.12.7的工资为6557元。我2009年刚入职的工资是4000元/月,从2010年2月-2011年2月我的工资是5000元/月,2012年我要求涨工资,老板说不给我涨工资,但可以分红拿提成,并购买社保。直到2012年10月,我没有涨工资也没有拿提成,也没有购买社保,所以到2012年10月以后我的工资为6000元/月。到2013年9月我的实发工资为8000元/月左右,包括我的基本工资7000元/月,加上加班的加班费以及房屋补贴、勤工奖,公司是在2013年9月到2013年11月这段时间给我购买了社保,我购买社保的费用都是公司支付的,我自己没有支付过社保费用。工资是每月月底发放本月的上半月及上月的下半月的工资,均是现金发放,入职后,公司一直都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也没有缴纳个税,在公司没有工作证,每天上班都是用指纹打卡上班的。我的工资一直是底薪加加班工资作为每月实发工资。我方对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陈述的工资情况不予确认,根据余高福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可见,有一个月余高福的缴费基数是3000多元,与美光公司的陈述是不符的。另,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发放的一个台账,且证人已经陈述在领取工资时是需要本人签名的,但现在美光公司拒向法庭提供有余高福签名的工资发放台账,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应当由美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认定余高福的工资为8000元左右。因为美光公司老板承诺缴纳社保的费用全部都由美光公司承担,对此有2014年1月3日余高福与老板及小金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一点,当时老板是口头承诺的,我自己也没有缴纳过社保费用。三、由于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无理辞退余高福,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个月,每月6000元,共60000元。且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辞退余高福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所以余高福要求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待通知金8000元。2013年12月7日早上我上班的时候,老板洪尤善突然提出把我的车位搬走一台,老板洪尤善是韩国人,翻译小金过来跟我翻译,后来我们三人到老板的办公室谈话,老板说做工具包不赚钱,要改行做女包,所以就辞退我和我的老婆,她是我的样板助理。我在2013年12月7日上完晚班后,第二天就没有来工作了。2013年12月8日我到厂里要求公司出具辞退证明,但公司不同意开具。四、其他意见跟1135号案的起诉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余高福为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样板师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12月7日,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余高福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工资;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为余高福缴纳了2013年9月-12月的社会保险,并垫付了余高福个人应缴费用共1064.32元,余高福同意在未领取的工资中扣除该笔费用。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余高福的工作年限问题。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主张余高福于2013年9月入职该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供入职表、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余高福主张在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成立前,即于2009年2月入职该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09年2月就已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余高福自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即2012年5月31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余高福在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7日。关于余高福的工资问题。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主张余高福的工资为2700元/月,未提供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余高福主张在2012年10月后工资为6000元/月,自2013年9月起至劳动关系终止前其月均工资为8000元/月,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明,结合余高福的陈述、工作岗位以及当地同行业的用工情况,原审法院采信。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未支付余高福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工资,扣减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为余高福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费用1064.32元,故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余高福工资4452.92元(8000元/月÷21.75天×15天-1064.32元)。关于余高福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主张余高福是自愿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高福主张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无故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余高福离职的原因,可视为由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向余高福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应向余高福支付经济补偿,余高福主张经济补偿金按6000元/月计算,未超出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高福在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满1年6个月零7天,经济补偿金计算2个月共为12000元。余高福主张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余高福在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二、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高福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工资差额4452.92元。三、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高福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余高福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认定余高福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余高福2013年9月2日入职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2013年12月7日起无故不上班。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从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全额为余高福购买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以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余高福的入职时间,以及余高福无法证明在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成立前已入职为由,推定自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成立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为余高福购买社保的记录佐证,该证据由第三方出具,较余高福提交的由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更具效力,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二、关于认定余高福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余高福的单方陈述、单方制作的日记、不具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条,即认定余高福自2013年9月起的工资为8000元/月,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余高福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工资为8000元/月。余高福入职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仅3个月,且参照当地的实际情况,余高福的工资不可能达到8000元/月的收入水平。双方对余高福的工资收入水平存在争议,应当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的标准,即22692元,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700元/月较为合理。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在余高福无证据证明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无故辞退余高福的情况下,将余高福的离职情况视为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向余高福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余高福无故不上班,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仍按规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直至收到余高福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材料,才知悉余高福要求赔偿。据此,应当认定为余高福通过仲裁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对此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此外,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需支付一个月,并按27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综上所述,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35、12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与余高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支付余高福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工资差额797.75元;驳回余高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判令余高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高福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美光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