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诉被告苟健、王雪、赵全珍、敬思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苟健,王雪,赵全珍,敬思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住所江油市城区涪江南路南段海天雅苑。负责人强志龙,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敏,员工。被告苟健,男,生于1986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王雪,女,生于1990年3月2日,羌族,四川省平武县人。被告赵全珍,女,生于1962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敬思富,男,生于1961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苟健、王雪、赵全珍、敬思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健、王雪、赵全珍、敬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苟健、王雪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苟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年利率8.32%,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将借款14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江油市城区太华路南段19号如意花园B区2栋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苟健归还本金13504.95元,利息6684.55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26495.0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126495.05元,并按年利率12.48%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苟健、王雪、赵全珍、敬思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苟健、王雪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全珍、敬思富系夫妻关系。被告苟健、王雪欲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4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苟健、王雪未按期支付与邮储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邮储银行有权“(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15日,被告赵全珍、敬思富为苟健的1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江房权证监字第0125016、01250**号,土地证号为江国用(2012)第0101561-**号,位于江油市城区太华路南段19号如意花园B区2栋的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6日,苟健申请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邮储银行将14万元转账给了被告苟健指定的放款账号。从2014年5月起,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邮储银行本金126495.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苟健、王雪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邮储银行也实际发放了贷款14万元,苟健、王雪与邮储银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邮储银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苟健、王雪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全珍、敬思富自愿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苟健、王雪向邮储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应对苟健、王雪未归还邮储银行的借款在抵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苟健、王雪、赵全珍、敬思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26495.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的年利率12.48%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苟健、王雪、赵全珍、敬思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