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岭工业南区二区6栋二楼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宋某娟、陈某午休之机,将二人放在办公桌上的IPHONE5S16G日版移动电话、IPHONE5S16G港版移动电话各1部盗走,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移动电话分别价值人民币2850元、2677.50元,合计人民币5528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处楼下被抓获,上述被盗IPHONE5S16G日版移动电话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移动电话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缴赃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移动电话销售发票,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吴某兰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娟、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业���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