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萍与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李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于萍,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宁,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国,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于萍与被告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萍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保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保国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于萍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所写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机器情况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从自己的银行卡取出现金25未予,于同年7月26日将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合同原件交于原告拟作为抵押的事实;4、证人吴某、隋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将现金25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李保国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保国借原告现金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萍现金二十五万元整(250000),那房屋合同做为抵押,如果到期不还,房屋归于萍,为期两个月,2014年7月26日李保国(签名捺印)。原告将现金如数交给被告。被告虽然在借条中载明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并将房屋预售合同交给原告,但并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向被告李保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金穗卡明显对账单、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证人吴某、隋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保国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保国对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并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中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对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房屋归于萍”,与法相悖,应为无效。鉴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抵押权未设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保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萍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李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