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京彩雪韵印刷厂与刘丽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彩雪韵印刷厂,刘丽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北京京彩雪韵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号院。法定代表人马金枝,男,北京京彩雪韵印刷厂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晶,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刘丽凤,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京彩雪韵印刷厂(以下简称京彩雪韵印刷厂)与被告刘丽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彩雪韵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马金枝及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刘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彩雪韵印刷厂诉称:刘丽凤自2014年7月13日到我单位工作,负责印刷排版和设计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工资为3500元(实际按4500元发放)。试用期合格后转为正式工,工资为每月4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7月13日刘丽凤正式开始工作,在8月10日试用期未满之时递交辞职申请,要求9月10日离职。其工作期间她经常迟到、早退,排版的文件也错误不断,导致公司受到很大的损失。我单位本计划试用期满后要求其离职,但由于其递交了辞职申请,同时念及老乡关系,答应其9月10日离职。但9月10日后其并没有离职,继续在我单位工作,由于单位人手短缺就默许了其继续工作,同时催促其向单位提交离职证明等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其个人一直未提交。刘丽凤却在2014年9月26日不辞而别,继而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资差额、赔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补交保险的请求,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9号”裁决书。裁决支付其工资差额,驳回其他请求。我单位认为,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工资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平,理由如下:我单位不存在降工资和扣工资的问题。刘丽凤自2014年7月13日到我单位工作,负责印刷排版和设计工作。双方约定为:工作时间为每天10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试用期1个月。工资为每月4500元。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中包工作,负责印刷排版和设计工作。双方约定为:工作时间为每天10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试用期1个月。工资为每月4500元。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印刷质量保证金4000元,从个人工资中分期扣除,主要用于因失误造成错误印刷的赔偿保证。我单位已按承诺的约定向其发放了工资,刘丽凤7月13日至7月31日工资为35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300元及印刷错误赔偿金200元,实发2000元。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4500元,扣印刷质量保证金1700元,实发2800元。9月1日至9月26日工资为3750元。其因工作失误印刷错误造成我单位损失,扣除赔偿金4300元(7月质量保证金1300元,8月质量保证金1700元,9月赔偿损失550元)。最后结算工资为3200元。所以我单位已完全履行了其工资待遇,所以不同意其第一项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不予支付刘丽凤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3460元。被告刘丽凤辩称:不同意京彩雪韵印刷厂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工作上失误,我是设计稿件的,我签字后才可以印刷,京彩雪韵印刷厂提交的单子中都没有我签字,我都不知道什么时候印刷的,所以我没有工作上的错误。我没有迟到早退的现象,工作也没有不认真,公司的打卡记录中显示的我每天工作11个小时以上。公司没有缴纳社保,与我没有关系,我一直配合办理社保需要我提交的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刘丽凤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京彩雪韵印刷厂工作,担任设计岗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后京彩雪韵印刷厂与刘丽凤签订了《员工手册》一份,其中记载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试用期为1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每月,转正工资为4500元+提成每月;公司押一个月工资作为工作质量保证金,离职后工资押金无质量责任问题1个月后算清。该《员工手册》落款处有刘丽凤签字,并盖有京彩雪韵印刷厂公章。2014年8月10日刘丽凤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6日离职。关于刘丽凤的工资情况,京彩雪韵印刷厂实际支付了刘丽凤2014年7月工资2000元、8月工资2800元、9月工资3200元。京彩雪韵印刷厂称刘丽凤的工资中2014年7月扣除了押金1300元、8月扣除了押金1700元,因刘丽凤工作失误造成损失,押金扣减不再退还。京彩雪韵印刷厂提交补印订单、排版要求、设计地图、工资单证明刘丽凤的工作失误情况。补印订单、排版要求、设计地图记载有印品错误的说明,未显示有刘丽凤签字确认。工资单显示为7月至9月的工资情况,工资标准显示为3500元,其中9月记载出勤天数为22天,工资单上另有手写字体显示为补印订单、排版要求、设计地图的部分错误说明,并写有工资押金全清3200元,领款人处有刘丽凤签字,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刘丽凤仅认可设计地图错误是其工作失误导致,称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该项损失涉及的240元,对其他补印订单、排版要求不认可记载的错误与其有关。刘丽凤对工资单称结算工资时,京彩雪韵印刷厂表示要降工资至3500元,没有提到工作失误扣减押金一事,刘丽凤提交录音及文字摘录资料证明其所述。录音文字摘录资料显示为2014年10月16日刘丽凤、京彩雪韵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马金枝及公司财务的对话内容,其中马金枝称“试用期按3500给”,刘丽凤表示不认同。京彩雪韵印刷厂对录音真实性认可。2014年10月20日,刘丽凤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要求京彩雪韵印刷厂:1、支付工资差额3460元;2、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3、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3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京彩雪韵印刷厂支付刘丽凤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3460元;二、驳回刘丽凤的其他仲裁请求。京彩雪韵印刷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员工手册、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员工手册》记载京彩雪韵印刷厂与刘丽凤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500元,且按照京彩雪韵印刷厂庭审时陈述的工资支付情况与扣除押金情况计算刘丽凤的月工资亦为4500元。京彩雪韵印刷厂主张因刘丽凤工作失误导致损失,故押金扣减不再退还,但京彩雪韵印刷厂提交的关于工作失误的证据并未有刘丽凤签字确认,无法确定系刘丽凤工作失误导致,故本院仅对刘丽凤自认的应扣减240元予以认可,对京彩雪韵印刷厂主张的其他扣减部分不予采信。因此仲裁裁决由京彩雪韵印刷厂支付刘丽凤工资差额3460元(包含应退还押金2760元及按照4500元的标准应支付的9月份工资差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京彩雪韵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京彩雪韵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丽凤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千四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京彩雪韵印刷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