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欧阳启林与劳连钗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婷钰,劳连钗,欧阳启林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7号上诉人:胡婷钰(系原审被告胡纯波的继承人),1988年3月9日,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胡粤海,身份情况如下。上诉人:胡粤海(系原审被告胡纯波的继承人),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为民南路下南坊上街十巷*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劳连钗,住广州市��禺区。委托代理人:宋珠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启林,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方亮,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龙真,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婷钰、胡粤海、劳连钗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启林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纯波、劳连钗曾是夫妻,于2013年7月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2011年6月21日,欧阳启林通过其配偶雷支花向胡纯波的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胡纯波于当日向欧阳启林出具《收款收据》,称:今收到欧阳交来樟边村为民南路上南坊新区上街五巷1号、2号地盘订定28万元,面积350平方米。2011年10月28日,欧阳启林再次通过其配偶雷支花向胡纯波转账10万元,胡纯波向欧阳启林出具《收款收据》称:今收到欧阳交来樟边村为民南路上南坊新区上街五巷1号、2号地盘款。欧阳启林称,2011年6月,欧阳启林向胡纯波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为民南路上南坊新区上街五巷1号、2号的土地(下称涉讼土地),双方口头约定成交价为1662500元,上述款项即是欧阳启林向胡纯波交付的定金共38万元,胡纯波应协助欧阳启林向樟边村委员会办理登记备案并完成土地过户登记、交付等手续;但胡纯波收取上述定金后,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涉讼土地属樟边村集体所有,性质是宅基地,胡纯波无权对涉讼土地进行处分,故欧阳启林与胡纯波就涉讼土地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胡纯波应将定金38万元返还给欧阳启林,且该债务发生在胡纯波、劳连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纯波、劳连钗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欧阳启林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户口本、《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013年9月22日,欧阳启林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胡纯波、劳连钗立即返还欧阳启林购地订金合同人民币380000元;二、胡纯波、劳连钗向欧阳启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胡纯波、劳连钗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纯波原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收到欧阳启林告我的文件,我要求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欧阳启林告我前妻劳连钗就错了,因为这事与她无关,她一天到晚叫我不要去赌钱烦到死。我就搬出去住几年,所以我在外面做什么事她都不知道。欧阳启林通过���里的中介人介绍认识我。第一次见面我就和欧阳启林明确这地盘的情况:1、我村不包买了地盘是否可以建房,如要建房应自行向城管及镇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我村不包场地平整。3、现在有人买了我村的地盘并已建了二、三层。4、这块道路左侧已建了148幢3至4层的房屋,前面已建至从1巷、2巷、3巷全满。5、我还特意要欧阳启林先看看地盘的现场。相隔了两天,欧阳启林再次同村里的中间人一起找我,说明已经看清楚现场及考虑清楚,先交定金,剩余金额迟一点时间一起到横坑村财务科交清。大约过了2个月,村委中间人电话联系我,讲欧阳启林出差去了新疆,要等他回来。我就一直等回音。大约过了2个月,我就打电话给欧阳启林问他何时回来,他答10天左右。到了10月20,欧阳启林找我,我就叫他将地盘余款全部交齐到横坑村财务科,要办理过户手续。当��欧阳启林说资金有些紧张能否迟点交,当时我答应了他的请求。过了两天我叫欧阳启林你若未能全交清余款,那就先交10万元给我。过了两天,他就转了10万元入我的帐户。年底期间我又打了一次电话联系欧阳启林问他什么时候能够将地盘款去横坑村财务科缴清,欧阳启林说现在资金还是紧张,让我再等。春节后三个月欧阳启林突然带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找我,同我讲这两块地盘不要了,还要求我另找两块最好的地盘给欧阳启林。我问他为什么,对方答欧阳启林认为这两块地盘不好转手,要亏本。当时我马上拒绝这个不合理的要求。而且这两块地只要耐心等一下,和上一级部门配合好就可以建房的,并不是欧阳启林所说的不让他过户,也不能建房。这是他自己违约而找的借口。既然他违约不要这两块地了,那之前交的定金也不应当返还。要不就将全部余款交清继��履行合同。到了2012年6月我就找到村委的中间人,让他通知欧阳启林速交地盘款及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这个村委中间人都认为欧阳启林应该速交地盘余款。但后来欧阳启林一直拖下去,没有去交清地盘余款。现在这两块地盘前面都建了房屋。欧阳启林是因做的非法游戏机生意失败,无法支付这两块地盘的余款,就借口违约。那些欧阳启林交给我的地盘款,我从来没有拿回家里用,我去了几次澳门和赌足球,就花光了这些钱了。另,这些事情与我前妻劳连钗无关。欧阳启林这样做很不厚道,将自己游戏机生意失败的后果转嫁他人。劳连钗原审辩称:请驳回欧阳启林对劳连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土地买卖关系,欧阳启林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恢复原状、返还款项;另一个为劳连钗基于夫妻关系应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劳连钗并非土地买卖关系的被告。欧阳启林要返还购地订金是基于欧阳启林与胡纯波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由合同所致的债是存在合同相对性的,劳连钗并非该土地转让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劳连钗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是不适格的。二、欧阳启林要求返还购地订金和利息之债形成于主张土地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劳连钗已非胡纯波之配偶,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欧阳启林与被告胡纯波签订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应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此前土地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欧阳启林与被告胡纯波,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劳连钗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才正式产生。在此之前,不出��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情形。欧阳启林与胡纯波之间的债形成于劳连钗与被告胡纯波离婚之后,胡纯波、劳连钗之间已不存在夫妻关系。胡纯波的答辩已陈述清楚,其没有将钱用到家庭生活上去,劳连钗从未分享过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而欧阳启林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相关款项已用于劳连钗的家庭开支,故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三、即使债务形成于胡纯波、劳连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劳连钗也没有分享过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前提。也就是说,在确定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考虑���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指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之债,或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本案中胡纯波、劳连钗已多年分居,没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共享利益的基础已丧失。而根据被告胡纯波的陈述,款项是因为其经常赌博花去,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欧阳启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债务形成时也并非为劳连钗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故即使该债务为胡纯波、劳连钗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欧阳启林主张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劳连钗对该债务担责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劳连钗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胡纯波未提供涉讼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以证实其是涉讼土地的权属人,其对涉讼土地无处分权,现其擅自将涉讼土地转让给欧阳启林属于无权处分,且至今未经涉讼土地权属人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胡纯波与欧阳启林就涉讼土地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欧阳启林要求胡纯波返还购地款项3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返还之日止,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在胡纯波与欧阳启林就涉讼土地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及胡纯波收取欧阳启林支付的购地款项时,胡纯波、劳连钗仍是夫妻关系��且胡纯波、劳连钗亦未举证证实欧阳启林与胡纯波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胡纯波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是在胡纯波、劳连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劳连钗应共同承担上述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至于劳连钗抗辩称欧阳启林所主张的债权是在涉讼土地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前提下所产生,而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胡纯波、劳连钗已离婚,故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涉讼土地转让合同自成立时即无效,欧阳启林的债权请求权即已产生,劳连钗的上述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胡纯波经原审法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与2014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胡纯波、劳连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启林欧阳信林返还款项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3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2日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胡纯波、劳连钗负担;公告应诉资料费用260元,由胡纯波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2014年10月31日,胡纯波���亡,其继承人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书证实胡纯波继承人有胡纯波子女胡粤海、胡婷钰和胡纯波母亲苏仙,同时又提交了苏仙放弃继承的公证书。胡纯波的子女胡粤海、胡婷钰表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判后,上诉人胡粤海、胡婷钰和劳连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粤海、胡婷钰上诉称: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生产队(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胡纯波订立转让合同是职务行为,代表执行村委会的决定。欧阳启林支付的是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公款,胡纯波收取的也是公款,与其个人无关,更与前妻劳连钗无关。鉴于胡纯波生前承认挪用公款赌博,我方愿意在胡纯波遗产范围内返还38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返还财产不存在支付利息。欧阳启林不履行合同主张返还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纯波的继承人在胡纯波的遗产范围内向欧阳启林返还38万元人民币,驳回欧阳启林原审其他诉讼请求。胡粤海、胡婷钰同时答辩称同意劳连钗的上诉请求。劳连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欧阳启林拟受让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胡纯波的行为时职务行为,代表村行使权利。自双方认识、达成口头转让协议、部分履行协议,村委的人均全程介入。劳连钗对前夫胡纯波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上述事情不知情。欧阳启林对自己主张的涉案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事实、劳连钗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标的物与劳连钗无关,劳连钗无需为胡纯波因职务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并已部分履行的合同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欧阳启林原审诉讼请求“劳连钗立即返回欧阳启林购地订金38万元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劳连钗同时答辩称同意胡粤海、胡婷钰的上诉请求。针对胡粤海、胡婷钰和劳连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欧阳启林一并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问题、劳连钗主体问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上诉人也认可是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标的是涉案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土地管理法有明确规定,一审我方主张合同无效及原审法院认定为合同无效。2、合同之债只是债的一种,合同相对性不等于合同之债的相对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劳连钗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由其承担,我方在原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直接汇入胡纯波个人账户名下,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代为缴交到土地权属人的相应账户中。胡纯波的行为是否职务行���,我方认为即使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胡纯波作为生产队长参与集体的行为是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行为是胡纯波作为村集体代表代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毕竟迄今为止,土地权属人对于胡纯波的个人行为并未予以追认。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劳连钗、胡粤海、胡婷钰提交十二份证据:1、《报告》,证明:劳连钗与前夫胡纯波从2010年10月起分居;2、《离婚证》,证明:劳连钗与前夫胡纯波于2013年7月9日离婚;3、《结婚证》,证明:劳连钗与前夫胡纯波长期分居,但因为遗失结婚证多年不能办理离婚手续,后来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双方于2013年7月6日补办结婚证;4、《涉案土地现场图片》及《卫星地图》,证明:涉案土地转让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且其他人均已履行。涉案土地现仍保留给欧阳启林,与欧��启林土地相邻的地盘已建好或正在起建的房屋;5、《收据》、《飞机票》、《证人证言五份》,证明:胡纯波生前与前妻劳连钗分居期间至离婚(2010年9月-2013年7月),胡纯波是与该女子另组家庭共同生活并负担该女子的其他个人费用;6、《横坑村大街道路改造方案》、《横坑村环村消防通道及九队、十队、十一队道路、排水管工程筹集资金方案》、《横坑村、九、十、十一队增补道路及球场方案》、《横坑文化中心改造扩建工程方案》、生产九、十、十一队《横坑村大街道路改造工程资金筹集方案》,证明:生产队(村)决议采取用村(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转让使用权,所筹集的集体土地转让使用权的资金(款)用来作为改造、建造,村(生产队)的道路、排水管、球场及文化中心等工程;7、《中标通知书》、《邀请招标文件》,证明:村(生产队)自主决策���管理村(生产队)的建造工程“横坑村街道二期工程”进行招标决定建筑单位。胡纯波履行职务行为,处分村(生产队)的事务;8、《南村镇横坑村十一队林脚大沙口鱼塘填土协议》、《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对外胡纯波是代表村(生产队)处分横坑村(生产队)的事务,包括鱼塘填土、场地租赁,胡纯波履行职务行为。与欧阳启林在原审诉讼自述相符,欧阳启林为受让横坑村集体土地(嶺岗地)的使用权,其确认胡纯波的职权,特意要朋友介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胡纯波,然后其与队长胡纯波进行一系列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宜;9、《为民南路上南坊新区上街一至五巷场地规划图》,证明:涉案地块,及各受让人情况,该证据与证据四“涉案土地现场图片及卫星地图”一致,按村(队)与受让人的交易习惯,受让人均履行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确认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及交付相关款项;10、《收款收据》,证明:胡纯波职务行为执行生产队决定,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取公款的《收款收据》共8页17张。以上所举“收款收据”证据与欧阳启林在原审诉讼中的自述、胡纯波生前书面意见、涉案地块图纸、土地现场照片、村(队)决议等一系列资料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生产队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款项的交易习惯(其中十一户人向生产队交付受让土地使用权款项的付款凭证),欧阳启林为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向村(队)交付38万元购买地块使用权,胡纯波收取的欧阳启林所交的38万元,是代村(队)收取的购买地块使用权公款。对本项证据17张收款收据与现场地块图所列的各户受让人,作以下明细排列:第一户:上街五巷1号、2号地盘欧阳启林,2011年6月21日280000元、2011年10月27日100000元。第二户:上街四巷1号地盘张世权,2010年6月13日150000元、2011年6月15日50000元。第三户:新区六巷1号、2号地盘胡坚祥,2011年11月19日40000元。新区六巷1号地盘胡坚祥,2011年11月22日100000元。第四户:上街五巷5号地盘按金杨少辉,2011年5月26日150000元、上街四巷4号地盘按金杨少辉,2011年5月26日150000元。第五户:上街四巷5号地盘罗国平,2011年5月30日100000元、2011年5月16日200000元、2011年5月16日40000元。第六户:上街三巷3号地盘梁崇财,2011年5月2日20000元。第七户:上街三巷2号地盘苏伟成,2011年5月2日20000元。第八户:上街三巷1号地盘蔡镜源,2011年5月2日20000元。第九户:新区五巷1号地盘杜志远,2011年9月30日120000元。第十户:新区六巷2号地盘陈锡汉,2011年11月22日100000元。第十一户:上街五巷4号地盘戴志波,2012年2月20日300000元。11、《复函》,证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证实横坑自���村后期编制樟边村范围。樟边村属“二级经济”的行政村,集体土地资源的管理尚由生产队级管理。在我国农村(村委级)基本上无设“财务科”。该复函可佐证,涉案的横坑村(生产队)“嶺岗”地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村(生产队)作出决议用筹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作为改造(村)生产队的道路、排水管、文化中心等工程的费用是可行的,胡纯波代表(村)生产队作处分的职务行为是横坑村(生产队)无另聘财务会计由(村)生产队长胡纯波代表村与受让方达成转让的事宜,受让方交付相关的受让款公款,胡纯波收取公款是职务行为,转让、受让,双方确认才发生付款、收款。是交易习惯;12、《当选证书》、《当选证书》、《证明》,证明:胡纯波当选为樟边村村民代表及樟边村第十一队村民小组长。胡纯波处分(村)生产队的事务,包括代表村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代表村收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公款,均为职务行为。欧阳启林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是先盖章后书写手写部分,小学证明的内容我方不确认,单位对员工生活情况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权利,因此合法性关联性也不确认;证据2、3的三性均认可;证据4只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上面没有任何与本案关联的人物的确认,谁书写也无法确认。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人主体而言,均是本案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即使出具证言的内容确实是证人亲自书写,也不能证明证言的内容是真实的。机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证据6至9的三性均不认可,涉案工程也好招标主体也好,其权利主体是樟边村村委,没有经过村委确认,即使有胡纯波确认,也无法确认是否权利主体确认;证据10有原件,除了编号为33收款收据外,对其他收据的三性均不确认,收款收据书写内容有可能是胡纯波本人书写,但收款事实是否有发生无法从收据中体现;证据11的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从信访复函第二点可以看出,生产队仅是对村委名下的集体用地具有管理权利,但不代表有处分权利,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胡粤海、胡婷钰不能提供证据胡纯波出售涉案土地是经过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村民委员会授权,同时也不能提供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村民委员会追认胡纯波收取涉案38万元是职务行为的证明。二审中,欧阳启林述称其在购买涉案土地之初,胡纯波是以村集体代表的身份与其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续因胡纯波的行为未能取得村集体的追认,故欧阳启林认为交易的主体是胡纯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胡粤海、胡婷钰应否返还38万元的款项;二是劳连钗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个焦点问题实质上就是胡纯波应否返还38万元。欧阳启林是和胡纯波口头协商购买南村镇樟边村为民南路上南坊新区上街五巷1号、2号的土地的过程中,向胡纯波支付了购买上述土地的订金38万元,在协商过程中,胡纯波并未出示村集体的授权出售上述土地,截至本案诉讼期间也未能提供村集体对其出售上述土地行为的确认,且胡纯波在一审中也自称38万元已被其花光,故原审判令由胡纯波返还该38万元并无不当。因胡纯波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的继承人胡粤海、胡婷钰愿意继承胡纯波财产,并表示参加本案诉讼,且在上诉状中亦同意返还该笔款项,故胡粤海、胡婷钰作为胡纯波的继承人应承担返还38万元款项的责任。胡粤海、胡婷钰主张胡纯波收取的38万元系公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欧阳启林明知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在没有看到村集体授权胡纯波处分涉案土地的情况下,将38万元支付至胡纯波个人账户,其对此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胡纯波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38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连钗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的38万元款项是基于欧阳启林和胡纯波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所发生,且该款项亦是支付至胡纯波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欧阳启林要求劳连钗承担该笔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粤海、胡婷钰��劳连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为:胡粤海、胡婷钰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启林返还款项380000元;二、驳回欧阳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上诉人胡粤海、胡婷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欧阳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