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羊子文与徐子伟、应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子文,徐子伟,应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13号原告:羊子文。委托代理人:赵小海。被告:徐子伟。被告:应爱珍。原告羊子文为与被告徐子伟、应爱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羊子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海、被告徐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羊子文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徐子伟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子伟辩称:其向原告羊子文借款22万元属实,但约定利息为2%过高。被告应爱珍是其前妻,借款时两人尚未离婚。被告应爱珍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日,被告徐子伟以出具借条形式向原告羊子文借款22万元,写明利息2%。借款后,被告徐子伟未支付过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羊子文将主张的利息标准,降低为按1.5%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徐子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爱珍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羊子文将2%利息降低为按1.5%计算,不损害债务人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应爱珍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其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伟、应爱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羊子文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被告徐子伟、应爱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