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剑阁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经鉴定,罗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驾驶挂粤J3LA**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途经中山市三乡镇Y003线5KM+200M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罗某某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罗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罗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