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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树祥与乔广林、浦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广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秀珍。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祥。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广林、浦秀珍因与被上诉人李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广林与浦秀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乔广林向李树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树祥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元正(494000元),借款人:乔广林,2013年9月12日。”庭审中,李树祥自认2013年9月12日的借条当中包含了54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4万元。后李树祥索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乔广林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3月2日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30万元存单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李树祥曾提取该笔30万元的存款。经查,该笔30万元的存单,实际是乔广林偿还在2012年10月4日向李树祥借款40万元,且该笔30万元的存单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2日,乔广林出具给李树祥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乔广林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乔广林向李树祥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乔广林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乔广林答辩中提出,李树祥与乔广林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李树祥至今未将45万元的借款给付乔广林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本案所涉借条系乔广林向李树祥出具,且借条的真实性亦得到了乔广林的确认,而借据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证明出具借条的一方对持有借据的一方负有债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果要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借贷债务的,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乔广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李树祥偿还了该笔借款。故李树祥要求乔广林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浦秀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乔广林与浦秀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浦秀珍与乔广林共同偿还。故浦秀珍与乔广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李树祥与乔广林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在庭审中李树祥自认在2013年9月12日的借条当中包含了54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4万元。现李树祥要求乔广林和浦秀珍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李树祥与乔广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乔广林在李树祥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浦秀珍与乔广林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与乔广林共同偿还借款。遂判决:乔广林、浦秀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树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乔广林、浦秀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乔广林、浦秀珍负担(李树祥已预交,乔广林、浦秀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树祥)。上诉人乔广林、浦秀珍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44万元借款的实际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对5.4万元的利息如何计算,有无违法之处也未查清。二、双方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互有往来,并于2013年6月底结清,不存在欠、借款。三、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乔广林出具给被上诉人49.4万元的借条实际并未发生,不存在借款事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不包括2012年10月4日的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3月2日的30万元存单是偿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4日的借款4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六、本案列浦秀珍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树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为证。2013年3月上诉人的30万存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已还清。两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5.4万元的利息是否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浦秀珍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款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重新立据而来,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李树祥的陈述和公安机关询问李树祥、乔广林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乔广林认为其在接受公安机动的询问时有脑震荡,脑子不清楚,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乔广林在2014年2月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你们之间有何矛盾”时自主回答其2012年借李树祥款,到2013年9月份又重新打了借条给他,一共49万多,换借一年,以及双方为催要欠款发生纠纷等内容,这些均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其立据后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5.4万元的利息是否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树祥当庭承认49.4万元中含有5.4万元的利息,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按本金44万元,从立据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5.4万元的利息并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利息是否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浦秀珍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浦秀珍与乔广林系夫妻关系,案涉之债务发生在浦秀珍、乔广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浦秀珍并不能就乔广林、李树祥之间约定案涉之债务系乔广林个人债务,或者其与乔广林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树祥知道该约定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浦秀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上诉人乔广林、浦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