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文启、赵前进、毛翠芹、王某某、王玉荣、王金荣诉周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启,赵前进,毛翠芹,王某某,王玉荣,王金荣,周明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潘文启,男,193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赵前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毛翠芹,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王某某,男,201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王长安,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王某某祖父。原告王玉荣,女,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王金荣,女,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士,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亲属。被告周明山,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文启、赵前进、毛翠芹、王某某、王玉荣、王金荣诉被告周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文启、赵前进、毛翠芹、王某某、王玉荣、王金荣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文启、赵前进、毛翠芹、王某某、王玉荣、王金荣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文启、赵前进、毛翠芹、王某某、王玉荣、王金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潘文启、赵前进、毛翠芹、王某某、王玉荣、王金荣承担。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