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亮诉被告科左后旗金顺车队、郑世伟、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科左后旗金顺车队,郑世伟,展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赵亮,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科左后旗金顺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巴彦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世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展林,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赵亮与被告科左后旗金顺车队(以下简称金顺车队)、郑世伟、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林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娜、王圣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于彬、被告金顺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伟、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展林驾驶蒙G614**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哈密市黄田至庙尔沟路段时,与原告赵亮驾驶的新AXA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展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展林驾驶的蒙G614**号车未经审验也未购买保险。蒙G614**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金顺车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358.7元(车辆损失45651元、拖车费75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1500元,合计51941元,按70%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金顺车队辩称,蒙G614**号车辆确实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郑世伟,根据2009年7月11日其与被告郑世伟签订的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世伟。被告金顺车队与被告郑世伟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任何合同。2014年7月12日后被告郑世伟与被告金顺车队已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挂靠期满后。被告郑世伟、展林也不是被告金顺车队的工作人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顺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世伟、展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展林驾驶蒙G614**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哈密黄田农场至庙尔沟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时原告赵亮驾驶的新AXA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被告展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赵亮申请,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新AXA3**号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新AXA3**号车辆的损失程度合计为4565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35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另查明,原告赵亮系新AXA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09年7月11日,被告金顺车队与被告郑世伟签订了一份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及一份服务合同书,证实蒙G614**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金顺车队,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世伟。被告郑世伟挂靠被告金顺车队营运,挂靠期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蒙G614**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3年11月12日。2014年9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蒙G614**号车辆未经检验,也未新投保交强险。被告展林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拒不配合,致使交警大队未能向其成功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亮收到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情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服务合同书,以及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制作的全部案卷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展林驾驶蒙G614**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中与原告赵亮驾驶的新AXA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亮的新AXA3**号车辆受损,该事实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情经过说明,及被告展林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证实被告展林驾驶蒙G614**号货车在转弯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且蒙G614**号货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交强险也已过期未重新投保。被告展林的上述违法违规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亮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金顺车队与被告郑世伟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及服务合同书证实,蒙G614**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世伟,该车辆于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挂靠在被告金顺车队名下营运。2014年9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顺车队因蒙G614**号车辆与其存在挂靠关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蒙G614**号车辆由被告展林驾驶,但对于被告展林与被告郑世伟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原告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世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651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新AXA3**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损失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50元、停车费4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未加盖执收单位印章,且非正规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按照70%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郑世伟、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展林赔偿原告赵亮新AXA3**号车辆损失4565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9651元的70%,即3475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邮寄费120元,合计829元,由被告展林负担789元,由原告赵亮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林东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