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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寇继安与王琪张德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继安,王琪,张德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寇继安,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万源市,现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琪,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盐亭县,现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德云,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武威市,系和静县哈尔莫墩镇乌兰尕扎尔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方刚,系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继安诉被告王琪、张德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继安,被告张德云的委托代理人林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继安诉称:被告王琪2013年承包了被告张德云位于巴音布鲁克哈尔莫墩镇牧区修羊圈、库房的工程。2013年6月4日被告王琪将该工程劳务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劳务费为56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两被告相互推辞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6700元。被告王琪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德云辩称:被告张德云将羊圈及库房的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为24000元,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张德云准备材料和施工机械。在施工不久后,原告请来自己认识的人,将被告张德云请来的六个工人劝走,被告张德云支付了3600元。另被告张德云给付原告价值20000元的材料,以顶劳务费20000元,现尚欠原告400元的劳务费,被告张德云同意支付。被告张德云未将羊圈和库房的工程发包给王琪施工,与王琪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在和静县哈尔莫墩镇草场原告承包了被告张德云家的羊圈和库房施工的工程,被告张德云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7月6日原告施工完毕,羊圈和库房交付张德云使用。因双方对施工劳务费价款未能协商一致,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双方确认,以上工程劳务费评估为42622.5元。证据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供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张德云未将羊圈和库房的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王琪,王琪又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张德云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王琪签订的协议,无法说明与被告张德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到庭证人刘连刚、寇绍林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张德云修理羊圈和库房的事实,被告张德云认为证人分别是原告的工人和儿子,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施工羊圈和库房情况,被告张德云无异议,该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寇继安施工羊圈和库房的劳务费金额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羊圈和库房施工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已交付使用。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共计42622.5元,被告张德去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劳务费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德云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张德云支付劳务费42622.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云反驳给付了原告价值20000元的材料,以顶劳务费20000元,另给工人支付3600元工资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王琪承包了张德云的劳务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的理由,因张德云认为是直接发包给原告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琪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云欠原告寇继安劳务费426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寇继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寇继安承担151元,被告张德云承担45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张德云承担(原告已预交评估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丽 曼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