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广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高广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夏继龙,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宽,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继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广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高广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继龙、杨宽、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6时41分许,被告杨宽驾驶晋M35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超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0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李向峰驾驶的粤B3RL**号车、被告夏继龙驾驶的皖KF66**(皖KM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粤B3RL**号车乘坐人原告高广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设施损毁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广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2816.41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广超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鼻骨骨折术后,目前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系河南香吻食品有限公司调味师,每日平均工资113.33元(3400÷30天)。另查明,晋M35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计免赔)。皖KF66**(皖KM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广超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宽、夏继龙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宽为晋M354**号车的驾驶人,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由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继龙���皖KF66**(皖KM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夏继龙与被告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M354**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KF66**(皖KM7**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281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为10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4天为34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705.19元(29041元÷365天×34天);5、误工费,原告为调味师工作性质特殊,依赖其嗅觉,现原告鼻骨骨折,给原告工作造成影响较大,因此法院酌定���告误工天数为60天,误工费为为6800元(3400元×2月);6、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681.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9377.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830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广超19377.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广超8304.48元。三、驳回原告高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80元,由被告夏继龙承担50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高广超70%的损失19377.1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当承担高广超50%的损失。本次事故是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高广超的损失,应当由晋M354**号车的承保公司即上诉人和皖KF66**(皖KM7**挂)号车的承保公司即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即上诉人和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广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承保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广超在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高广超合理损失的70%,答辩人承担高广超合理损失的30%。2、上诉人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规定明确损失金额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上诉人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原审判决正确适用了该条法律规定,划分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夏继龙、杨宽、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高广超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承保的晋M354**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保的皖KF66**(皖KM7**挂)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广超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各方当事���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故主次责任,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对高广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