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张锋、刘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张峰,刘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沈赞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辉,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何艳华,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何连祥,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孙小华,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彭伟,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罗凤姣,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张峰,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刘勍,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支行)诉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张锋、刘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何艳华、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张锋、刘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彭辉、何艳华夫妇、被告何连祥、孙小华夫妇、被告彭伟、罗凤姣夫妇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彭辉、何艳华夫妇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增建猪舍,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偿还借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与被告何连祥、孙小华夫妇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增建猪舍,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偿还借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其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与被告彭伟、罗凤姣夫妇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增建猪舍,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偿还借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六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3月5日止,被告彭辉、何艳华夫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139.39元、利息1511.68元,合计26651.07元;被告何连祥、孙小华夫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139.58元、利息1578.41元,合计26717.99元;被告彭伟、罗凤姣夫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861.4元、利息3405.65元,合计53267.05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六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对联保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相互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另被告张锋、刘勍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函对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彭辉、何艳华夫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39.39元及利息;由被告何连祥、孙小华夫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39.58元及利息;由被告彭伟、罗凤姣夫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61.4元及利息;由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彭辉、张锋、刘勍对上述(一)、(二)、(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协议书》、担保函、放款单、欠款证明等证据。被告何连祥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归彭辉所用,理应由彭辉还款。被告何连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辉、何艳华、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张锋、刘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和被告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彭辉、何艳华夫妇,被告何连祥、孙小华夫妇,被告彭伟、罗凤姣夫妇分别以增加猪舍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辉、何艳华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固定年利率为13.5%,偿还借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约定被告何连祥、孙小华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固定年利率为13.5%,偿还借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约定被告彭伟、罗凤姣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固定年利率为13.5%,偿还借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刘勍、张锋对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向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止,被告彭辉、何艳华夫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139.39元、利息1511.68元,合计26651.07元;被告何连祥、孙小华夫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139.58元、利息1578.41元,合计26717.99元;被告彭伟、罗凤姣夫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861.4元、利息3405.65元,合计53267.05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分别为被告彭辉、何艳华夫妇,何连祥、孙小华夫妇,彭伟、罗凤姣夫妇提供了借款,而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偿还借款、利息及对联保协议下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勍、张锋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出具担保函,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勍、张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辉、何艳华夫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25139.39元及2015年3月5日之前利息为1511.6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X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何连祥、孙小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25139.58元及2015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1578.41(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X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彭伟、罗凤姣夫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49861.4元及2015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3405.6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X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彭辉、张锋、刘勍对上述(一)、(二)、(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彭辉、何艳华、何连祥、孙小华、彭伟、罗凤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中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