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荣与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刘荣。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特别代理。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去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荣与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荣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刘荣负担。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福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