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王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沈某与李永仓、许占中(均已判刑)分别结伙,在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泰兴市等地,采用拆卸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缆线、各种品牌蓄电池、电焊机等物,物品价值计人民币54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8起,窃得物品价值计5400元;被告人沈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物品价值计3880元。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沈某与李永仓、许占中结伙,在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窃得电缆线2根,价值计1800元。2、2012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沈某与李永仓、许占中结伙,在本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王水根开设的通达吸塑厂,窃得交流电焊机1台、缝纫机机头1台、缝纫机电机2台、三角牌电饭锅1只、“QILIGANG”牌调压器1台、编织袋50只,物品价值计2080元。3、2013年4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与李永仓、许占中结伙,先后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府前路宝银水产行前,窃得陈某停放的东风牌货车内鸿雁牌蓄电池1只,价值140元;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府前路迎宾旅社门前,窃得曹某停放的黑豹牌货车内风帆牌蓄电池1只,价值140元;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府前路大泗浴室门前,窃得于某停放的解放牌货车内风帆牌蓄电池2只,价值计352元;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府前路通江旅社门前东侧,窃得吉某停放的福田牌货车内风帆牌蓄电池1只,价值330元;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府前路通江旅社门前西侧,窃得于某停放的时代牌货车内风帆牌蓄电池1只,价值198元;在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兴达南路新潮家具店对面,窃得史某停放的跃进牌货车内风帆牌蓄电池2只,价值计360元。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所窃电饭锅1只(价值126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400元,被告人沈某退出违法所得18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0327号刑事判决书,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沈某以及共同犯罪人李永仓、许占中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沈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沈某所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告人王某、沈某盗窃一案违法所得发还清单作案时间被害人住所赃款或赃物2012年12月的某日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泰兴市电缆线2根,价值1800元2012年12月22日通达吸塑厂(王某)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交流电焊机1台、缝纫机机头1台、缝纫机电机2台、“QILIGANG”牌调压器1台、编织袋50只,价值1954元2013年4月14日夜晚陈某高港区大泗镇大泗村八组53号鸿雁牌蓄电池1只,价值140元曹某高港区大泗镇迎宾旅社风帆牌蓄电池1只,价值140元于某高港区大泗镇大泗村八组122号风帆牌蓄电池2只,价值计352元吉某高港区大泗镇大泗村八组28号风帆牌蓄电池1只,价值330元作案时间被害人住所赃款或赃物2013年4月14日夜晚于某高港区大泗镇大泗村八组19号风帆牌蓄电池1只,价值198元史某高港区胡庄镇史庄村和丰五组12号风帆牌蓄电池2只,价值计36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