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华及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有:空调、冰箱各一台;四组合柜、小五组合柜、木质沙发各一套;电视机、DVD、大理石桌子、茶几大盆、床罩各一个;六把大椅子、六个小板凳、二个茶瓶、被子四个。3、证人高记来、闫启胜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椅子是4把,没有DVD,其他都有,但因为双方系再婚,都是旧家具。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的陈述,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言内容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空调、冰箱各一台;四组合柜、小五组合柜、木质沙发各一套;电视机、大理石桌子、茶几大盆、床罩各一个;四把大椅子、六个小板凳、二个茶瓶、被子四个。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