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诉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超与石万进、任洪明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超,石万进,任洪明,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诉前字第11号申请人:刘超,司机。被申请人:石万进,司机。被申请人:任洪明,居民。被申请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庆云镇西关。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石万进驾驶的任洪明所有的挂靠于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因交通事故现停放于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停车场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申请人已提供现金2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任洪明所有的挂靠于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因交通事故现停放于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停车场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兴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