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南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忠诉被告刘闯、王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王蕊,刘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南初字第00606号原告:白忠,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向阳寨村。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住所地:同上。被告:王蕊,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树林子村。委托代理人:秦一丹,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欣,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闯,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树林子村。原告白忠诉被告王蕊、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闯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是制作箱包的个体户。二被告自2012年6月10日开始,因制作箱包需要从我处购买造革,一直至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共欠货款411771元,有二被告购买造革的条为凭。上述货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立即给付货款411771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蕊辩称:债权是原告与被告刘闯恶意串通并且对二被告分居后所欠的货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闯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海城市南台箱包市场做皮包皮革生产的个体户,���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是在海城南台做箱包生意的个体户,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箱包加工,从原告处购买箱包造革,双方之间的交易有货单作为交易凭证。货单显示刘闯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了2460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640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了5080元的货物、于2012年9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了7942元的货物、于2012年9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了4100元的货物、于2012年9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8200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了8200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了4864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19日从原告处购买了3280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了4763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了2300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了2460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了8200元的货物、于2012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购买了7380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了3280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4500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了共4920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了3280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了8200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了3120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200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270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550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了5361元的货物、于2012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640元的货物、于2014年2月19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003元的货物、于2014年2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了5500元的货物、于2014年4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560元的货物、于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了3300元的货物、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了3360元的货物、于2014年5月4日���原告处购买了4920元的货物、于2014年5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640元的货物、于2014年5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了4100元的货物、于2014年5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了3360元的货物、于2014年6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了4990元的货物、于2014年6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了6560元的货物、于2014年6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2787元的货物、于2014年2月11日从原告处共购买了9223元的货物、于2014年2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了4878元的货物、于2014年6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了2460元的货物。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张写有刘闯签名的十七万元的欠条,被告王蕊向本院申请鉴定欠条的形成时间,鉴定意见书显示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以后形成的,非欠条中显示的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蕊花费鉴定费6560元。另查,二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王蕊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经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南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二被告继续分居。此后,王蕊于2014年3月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王蕊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张、离婚判决书一张、民事调解书一张及被告陈述。被告刘闯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述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张欠条,其中一张50000元的欠条,因欠条中并未写明欠款日期,仅有被告刘闯的签名,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欠条形成时间均不申请鉴定,因该欠条不能确定具体的日期,且被告王蕊表示不知情,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另一张证据十七万元的欠条,因被告王蕊申请鉴定,且鉴定意见中显示��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份之后,并非欠条中写明的2012年6月10日,因该条形成时间与原告所述不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货单44张,本院认为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闯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作为双方存在欠款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44张货单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蕊提供的两张购货单据证据,因两张单据只能证明交易存在,并没有被告刘闯与他人的合伙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刘闯与他人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依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以货单作为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货单只能作为交易存在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交易后货款的给付与否即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被告王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6560元,有银行转账小票为证。因该鉴定结果显示原告所提供十七万元欠条形成时间与其所记载的时间不符,故该不利结果应有原告承担,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忠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被告王蕊鉴定费656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