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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才茂与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茂,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周才茂。委托代理人朱廷怀,高邮市汉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军。原告周才茂与被告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茂的委托代理人朱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万元,分别约定2014年4月8日偿还2万元,2013年7月8日偿还2万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4600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8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据。其中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中约定3个月归还,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结算;另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中约定2014年4月8日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结算;金额为46000元的借据中约定2013年10月8日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结算。被告于2013年底归还8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在发生三笔借款时双方均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其中一份借据约定为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是因为被告的漏写,原告也没有仔细看。另被告于2013年底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6000万元,被告除已归还借款利息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据为证,被告依法应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一份金额为2万元及一份金额为46000元的借据中均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另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结合原、被告双方整个借款过程中的借款惯例和在三份借据中的整体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在其中一份2万元借据中约定的“银行利息四倍”应视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且原告按双方约定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故本院对该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8000元,因该事实系原告自认且对被告有利,故应从被告所欠总利息中扣除已归还的利息8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才茂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21796.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顺加,并已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8000元,利息清单附后)。如被告郭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军负担,此款原告周才茂已预交,被告郭军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才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飞利息计算清单1、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781.78元;2、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8435.11元;;3、46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6579.43元;。以上三项利息合计为:4781.78+8435.11+16579.43=2979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