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温庆喜与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庆喜,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温庆喜。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新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庆喜与被告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庆喜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庆喜诉称,1985年由于原告具有一定的财会知识,原告被曲周县供电公司招聘为职工,在当时的河南疃供电服务站担任会计,后该变电站变更为第四疃供电服务站。1998年11月至1999年10月被聘为第四疃供电所和第四疃供电服务站会计。1999年至2000年2月在公司三电办公室工作。2000年7月竞聘为第四疃供电所所长职务。2003年11月到河南疃供电所任副所长,2004年10月到槐桥供电所任副所长。2006年3月,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主要领导找到被告,为原告办内退手续,单��一次性给予些工资补偿。原告为了配合领导工作,听从了单位安排,领取了一部分补贴回家。可是曲周县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一切待遇都取消了。原告感觉不合理。于是,原告到单位问此事,要求补偿工资福利待遇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多年来一直不间断的去找被告,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直到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可是到2014年8月27日原告到曲周县社保中心企业股了解到被告又停止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了。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工作了20年之久。至今,自己的生活费用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而且养老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为逃避自己对职工的义务,减轻企业的包袱,采取诈骗手段,在《劳动合同法》将要实施情况下辞退原告,完全违背了《劳动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和精神,显属违法。原告强烈要求被告补偿被清退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使原告老有所依。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并向劳动保障部补缴养老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电力局的文件年检曲验年捡56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存在劳动关系。2、曲周县供电公司职工工资表一份,(但是不显示具体时间),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曲周县社会社保障中心出具的被告为原告补缴的2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从2006年到现在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4、证人郭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2000年在四疃供电所工作职务副所长。被告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3、解除劳动关系应该给原告的经济补偿,原告已经领取,其在诉状中已明确承认所以在当庭变更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4、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答辩人不欠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并由于原告不符合电力系统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故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1、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在2006年3月份原告方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全部领取。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曲周支公司养老保险金收据8张(复印件),被告单位记账凭证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自1995年起为原告温庆喜及王庆华等6人交纳养老保险金情况。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原告温庆喜自2005年1月至2014年1月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曲周支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120次,计24000元。此后每月保险金还未领取。该养老金领取终止日期为被保险人身故日期。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方陈述的工作时间及任职过程基本属实,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是(2015)曲民初字第270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原告,该案被告也是供电公司,所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焦点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起诉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2006年3月份至今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所以原告方要求补发工资及福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保障中心出具书面证明有异议,出证单位是曲���县社保中心企业股不是一个独立单位,而是社保中心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并且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单位的公章,故不能代表曲周县社保中心。对于被告给原告缴纳的22个月养老保险费问题,原告并不符合电力系统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条件,当时公司是为了照顾原告,在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的情况下采取变通的方式筹集的资金,所以此情况是违背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的,不能够因此说明原被告2006年3月份之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和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已经为原告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并且保费已经全部缴纳完毕,符合领取条件后即可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劳动补偿款,原告根本没有领取。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温庆喜为农村户口,1985年4月经曲周县供电公司招聘,原告在当时的河南疃供电服务站担任会计,后该变电站变更为第四疃供电服务站。1998年11月至1999年10月被聘为第四疃供电所和第四疃供电服务站会计。1999年至2000年2月在公司三电办公室工作。2000年7月原告竞聘为第四疃供电所所长职务。2003年11月聘到河南疃供电所任副所长,2004年10月聘到槐桥供电所任副所长。2006年3月,经协商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解除了与原告间的聘任用工关系,并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助18597.74元,在原被告解除聘任劳动关系之前,被告自1995年起为原告温庆喜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因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期后原被告就有关劳动合同待遇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5)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温庆喜系农村村民,自1985年4月经被告招聘,先后在供电服务站担任会计、副所长等职务,结合其陈述担任工作形式,其工作性质是对被告处工作的协助和补充,是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中农村基层工作的��定产物。故原告自1985年至2006年3月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应视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自2006年3月份经协商双方已解除聘任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仅以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自1985年4月至今其他时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06年3月以后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问题。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在解除了与原告间的用工关系后,自2006年3月起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一次性已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且被告方自1995年起为原告温庆喜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5年1月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庆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