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燕华与李秋燕、梁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57号原告王燕华。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燕,女。委托代理人苏耀峰,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光。原告王燕华与被告李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李秋燕申请,依法追加梁文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菠、罗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秋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光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3.5万元,所借款项均写有借款条,并答应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确立借贷关系,被告拿回之前的借条后,重新立下借条,承诺2014年12月底偿还。最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同样也种种理由加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万元及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秋燕辩称,本案事实是梁文光通过李秋燕向原告借款,李秋燕仅起联系作用,不是实际借款人,梁文光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文光通过李秋燕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没有原告所诉称的23.5万元。被告梁文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李秋燕是朋友关系。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李秋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三次共借23.5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秋燕重新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有利率约定。之后,被告李秋燕未能清偿借款。庭审中被告李秋燕提交了署名为梁文光的书面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内容为借款系梁文光通过李秋燕所借,实际借款数额为19.5万元等。原告对该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梁文光与李秋燕是男女朋友关系,存在串通嫌疑。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秋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秋燕亲笔所写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秋燕借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至于利息问题,本案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原告向被告李秋燕催告之日难以确定,本院确定其催告之日为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李秋燕所持的该借款系梁文广通过其向原告所借且借款实际数额为19.5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梁文光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燕归还原告王燕华借款23.5万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862元��由被告李秋燕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邓东庆人民陪审员谭菠人民陪审员罗肖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