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增田与被上诉人王珍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增田,王珍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增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双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增田因与被上诉人王珍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增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昌,被上诉人王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双杰、侯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珍祥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崔增田雇佣王珍祥为其打包吊运废纸壳。2014年3月22日10时,王珍祥在将打包的废纸壳用龙门吊起时,龙门吊钢绳拉断,夹包的铁夹子落下砸到王珍祥的头部,由崔增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脊椎损失伴截瘫等症。崔增田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未支付其他费用,故王珍祥起诉至法院要求崔增田给付伙食补助费3,800.00元(50.00元×2人×38天),崔增田已经给付1,000.00元,现只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40,794.00元(鉴定结论为12个月,按2013年黑龙江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94.00元计算);长期依赖护理费986,400.0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9,320.00元×20年);伤残赔偿金391,940.0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9,597.0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00元(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0元×5年÷6名子女);残疾器具费30,000.00元(护理床10,000.00元×3张);防褥疮床垫6,000.00元(1,500.00元×4张);纸尿垫72,000.00元(每月300.00元×12个月×20年);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588,312.00元。要求崔增田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崔增田在原审法院辩称,一、王珍祥所受到的损害是纸壳包机的夹子所致,而导致夹子钢绳拉断的原因系王珍祥破坏性操作所致。起重的龙门吊的拉力是1吨,而夹纸壳的夹子是80公斤左右,如果不是违规操作是不会发生钢绳拉断事故的,操作起重机龙门吊的正是王珍祥,故此该事故的原因是王珍祥自己造成的。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珍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工作是将打包好的纸壳用夹子吊起,其所进行的起吊空夹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雇佣活动,而导致钢绳拉断是王珍祥故意造成的,故崔增田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崔增田对王珍祥所受到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王珍祥是2013年夏天在崔增田处打工至2014年3月,时间不足一年,因此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王珍祥所提供的租房协议书不是出租人王绍忠本人签字,故该协议不能作为王珍祥在城镇居住一年的证据。综上,王珍祥要求崔增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王珍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崔增田雇佣王珍祥为其打包吊运废纸壳。2014年3月22日10时,王珍祥在将打包的废纸壳用龙门吊起时,龙门吊钢绳拉断,夹包的铁夹子落下砸到王珍祥的头部,由崔增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脊椎损失伴截瘫等症,在王珍祥治疗期间,崔增田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珍祥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了王珍祥误工期限为12个月,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及辅助器具使用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珍祥与崔增田之间系属于雇佣关系,王珍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增田辩解称王珍祥系因自己故意造成损害,崔增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崔增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崔增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崔增田对王珍祥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珍祥合理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年×20年),因王珍祥长年在城镇打工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因此标准参照上一年度(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年限为20年;2、误工费:19,597.00元,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伤后1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00元/天/人×38天×1人),现已经给付王珍祥1,000.00元;4、长期依赖护理费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标准参照上一年度(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限为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00元(6,813.60元×5年÷6名子女),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6,813.60元计算;6、护理床30,000.00元(10,000.00元×3张),按照鉴定结论为每张护理床10,000.00元,使用年限7年,20年共需3张护理床;7、防褥疮床垫6,000.00元(1,500.00元×4张),按照鉴定结论为每张防褥疮床垫1,500.00元,使用年限5年,20年共需4张防褥疮床垫;8、纸尿垫72,000.00元(每月300.00元×12个月×20年),按照鉴定结论为每月纸尿垫300.00元,年限为20年。9、精神抚慰损害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8,055.00元。据此判决,崔增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珍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928,055.00元。判决宣判后,崔增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王珍祥是被空铁夹子砸伤。崔增田的龙门吊起重重量是1吨,而一个铁夹子的重量不足100公斤,若不是王珍祥破坏性的操作,是没有任何理由拉断钢丝绳的。王珍祥明知道起重吊下严禁站人,却置安全于不顾,无视安全警示标志,放任自己的不正当操作龙门吊行为导致自己受伤构成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免除或不承担其造成的责任后果,因此崔增田对王珍祥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王珍祥在原审提交的2012年的租房协议是伪造的,不能证实其2012年在城镇居住,而且王珍祥没有提供2012年至今的暂住证,也就不能证实王珍祥在城务工超过一年。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珍祥相应损失错误。3、本案中王珍祥与崔增田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崔增田是根据王珍祥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王珍祥打包工作是独立完成,不受崔增田的支配和管理,因此崔增田对王珍祥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珍祥对崔增田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崔增田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证明起动吊下有警示标志,严禁站人。王珍祥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警示标志设立的时间。照片2张。证明龙门吊的运行过程和工作原理,事故发生时钢丝绳不是正常断裂,因为当时钢丝绳没有负重,是王珍祥不当操作导致的。王珍祥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发生事故的龙门吊,并且照片也不能证实钢丝绳断裂是王珍祥操作不当所致。影视资料1份。证明龙门吊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不会出现钢丝绳断裂的情况。王珍祥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钢丝绳电动葫芦合格证明书1份。证明王珍祥使用的龙门吊是合格产品,是崔珍祥操作不当导致自已被砸伤。王珍祥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实是王珍祥受伤时使用的龙门吊的证书,也不能证实龙门吊中有电动葫芦,不能证实崔增田的证明目的。证人张海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王珍祥都是给崔增田干活,与崔增田之间都是加工承揽关系,以及龙门吊在运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王珍祥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明确表示不认识王珍祥,与王珍祥也未在一起工作,对王珍祥与崔增田之间的关系也不知情,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珍祥申请对龙门吊在没有载重物的情况下吊绳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王珍祥委托代理人侯士君不同意鉴定,认为距事故发生时间近1年,事故发生后没有相关部门保护事发现场,鉴定不能说明问题。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崔增田提交的1-4号证据因不能作为证实王珍祥系操作不当被砸伤的依据;5号证据不能作为证实王珍祥系操作不当被砸伤及王珍祥与崔增田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王珍祥的鉴定申请,因钢丝绳断裂原因不能直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增田在原审中对于王珍祥主张受雇于其从事打包吊运废纸壳工作并未提出异议,且崔增田在答辩状中认可王珍祥系为其提供劳务,崔增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王珍祥系承揽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珍祥受伤时系由崔增田雇佣从事打包吊运废纸壳工作并无不当。关于崔增田认为王珍祥应自负责任的主张,因崔增田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王珍祥在从事打包工作中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了不当操作行为导致自己被砸伤,故原审法院判决王珍祥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另有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和嫩江县嫩江镇军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珍祥自2012年4月即在该社区五委租住房屋居住,且2013年6月王珍祥即为崔增田从事打包吊运废纸壳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珍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并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王珍祥相应合理损失数额亦无不当。崔增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崔增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