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与曾伟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曾伟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法定代表人:刘梦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雄委托代理人:吴晓雪,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以下简称妹妹仔点心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荔法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8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楼面总经理。四、工资支付情况:未支付工资。五、曾伟雄的仲裁请求:1、确认曾伟雄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8日与妹妹仔点心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妹妹仔点心坊支付拖欠的工资21494.25元;3、妹妹仔点心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919.54元;4、妹妹仔点心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7356.32元;5、妹妹仔点心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000元;6、妹妹仔点心坊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7、妹妹仔点心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94.25元。六、仲裁结果:1、确认曾伟雄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与妹妹仔点心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妹妹仔点心坊一次性支付曾伟雄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工资18333.33元;3、妹妹仔点心坊一次性支付曾伟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33.33元;4、妹妹仔点心坊一次性支付曾伟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驳回曾伟雄其余仲裁请求。七、妹妹仔点心坊的诉讼请求:1、向曾伟雄支付工资8550元;2、向曾伟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0元;3、向曾伟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伟雄承担。八、工资计算方式:基本工资÷30天×工作天数。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九、曾伟雄的基本工资:10000元/月。妹妹仔点心坊主张与曾伟雄约定的工资是4800元/月,并提供住宿,扣除考勤工资的20%和水电费50元后为实发工资。曾伟雄主张工资为10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数额及支付的问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与工资有关的证据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妹妹仔点心坊主张的工资数额无证据证明,亦不足以反驳曾伟雄主张的工资数额;曾伟雄任楼面总经理,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与现实中广州市相同职位相当,故原审法院对曾伟雄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纳。十、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妹妹仔点心坊主张曾伟雄等人在2014年6月29日集体罢工没有上班导致妹妹仔点心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曾伟雄主张妹妹仔点心坊通知经理曾伟雄要裁员,不让曾伟雄等人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妹妹仔点心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妹妹仔点心坊应向曾伟雄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裁决结果:综上所述,妹妹仔点心坊应向曾伟雄支付2014年5月4日至6月28日工资18333.33元(10000元/月+10000÷30天×25天)。妹妹仔点心坊未与曾伟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3.33元(10000元/月÷30天×25天)。妹妹仔点心坊应向曾伟雄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与曾伟雄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一次性向曾伟雄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8日工资18333.33元;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一次性向曾伟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3.33元;四、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一次性向曾伟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驳回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负担。判后,妹妹仔点心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妹妹仔点心坊明确确认曾伟雄的工资是4800元,曾伟雄主张的工资额10000元与法院在荔湾区劳动局调查的工资额自相矛盾,曾伟雄主张的工资额带有虚假和欺诈成分,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应当认定妹妹仔点心坊举证的工资额4800元,而不是认定曾伟雄虚假陈述的工资额。原一审法院只注重加重妹妹仔点心坊的举证责任,而包庇放纵曾伟雄违背诚信虚假陈述工资,显属不公正,不公平,应依法纠正。1、妹妹仔点心坊确认工资为4800元,从未改变;妹妹仔点心坊在招聘曾伟雄入职时,约定工资为4800元,提供食宿,扣除考勤工资的20%和水电费每月50元后为实发工资。这个是有证据证实的,在相同案件被上诉人是张捷贵、江材群案中,是有工资条的,该工资条写明“工资基数”,“考勤工资”,“应发工资”,“水电费”及“实发工资”等。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偏信曾伟雄所言的工资额为10000元,曾伟雄所言的工资额为10000元是虚假的,其在荔湾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工资额明显不同,两者自相矛盾。然一审法院却支持曾伟雄虚假和矛盾的陈述,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2、妹妹仔点心坊对员工工资有自主权和自定权。如果工资由曾伟雄等员工说了算,妹妹仔点心坊只有倒闭的结果了。妹妹仔点心坊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明确表明曾伟雄的工资是4800元,至今未变,而曾伟雄主张的工资额前后矛盾不一致,妹妹仔点心坊是诚信的。3、从本案其他员工提交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大家的工资是相近的,与广州地区同行业工资差不多,在2000-5000元之间。妹妹仔点心坊也是刚做酒楼生意,曾伟雄也刚入职一个月,所以工资也不会太高是合乎情理和市场规律的。曾伟雄主张的工资额也是没有证据的,只是口头主张,且与其在荔湾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工资额自相矛盾,带有虚假成分。因此法院不应以曾伟雄主张的工资额做出认定,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的规定,法院应支持妹妹仔点心坊陈述的工资额4800元,而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加重了妹妹仔点心坊的举证责任,第44条准许妹妹仔点心坊(用人单位)和曾伟雄(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形下,应当采信妹妹仔点心坊的主张,即应当参照妹妹仔点心坊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采信妹妹仔点心坊主张的工资数额48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妹妹仔点心坊于2014年6月28日想解聘曾红英和李美萍,曾伟雄知道后来财务办公室问询其是否被解聘,妹妹仔点心坊财务人员明确答复其没有被解聘,正常上班。然,曾伟雄恶意串通,遂于6月29日不来上班,集体罢工,致使妹妹仔点心坊不能正常营业,曾伟雄与其他员工将厨具、家具、门锁等财物毁坏(有照片为证)。曾伟雄毁坏妹妹仔点心坊财物,妹妹仔点心坊将曾伟雄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判断,释明妹妹仔点心坊有关财物受损的相关证据及证明关系。对妹妹仔点心坊不利的证据千拼万凑,把虚假的证据材料加拼在一起作为“证据”,有矛盾的地方也没有排除,对妹妹仔点心坊有利的证据一字不提,故意不在判决书中依法释明。可见,一审法院在不公正审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妹妹仔点心坊上诉请求:1、确认原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妹妹仔点心坊向曾伟雄支付工资款855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750元;3、撤销原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妹妹仔点心坊无需向曾伟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支持妹妹仔点心坊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伟雄承担。曾伟雄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妹妹仔点心坊的上诉意见,一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的判项序号“二、”出现重复使用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按正确序号对原审各判项序号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妹妹仔点心坊虽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妹妹仔点心坊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妹妹仔点心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妹妹仔点心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