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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尚才能、陈冲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才能,陈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才能,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才能、陈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尚才能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尚才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才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才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才能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