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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随楼、郭改景不予受理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随楼,郭改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随楼,1943年8月29日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改景,1943年5月26日生,女,汉族。上诉人张随楼、郭改景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被告应当代为承担安置补偿义务。请求撤销原裁定,指���高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张随楼、郭改景与被告高平市赵庄煤矿及第三人高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龙王沟村村民委员会煤矿赔偿纠纷一案中,崔志兵作为龙王沟村委原法定代表人在参加诉讼时代表村委向法院提供证据是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由人民法院在原煤矿赔偿纠纷案件中予以认定,现张随楼、郭改景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该证据效力于法无据。起诉人所诉地质灾害整体搬迁安置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翠审判员  李亚强审判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