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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甘家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家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100号罪犯甘家聪,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城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家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甘家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8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甘家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6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甘家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甘家聪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家聪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12.38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罪犯甘家聪于2015年1月26日缴纳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甘家聪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家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家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天(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