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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朋亮与孟雷、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赵朋亮,男。委托代理人岳大勇,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雷,男。被告许XX,男。原告赵朋亮与被告孟雷、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雷、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亮诉称,原告经被告许XX介绍认识被告孟雷,2014年7月20日被告孟雷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用其所有的房屋及院落作为抵押,被告许XX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赵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2014年7月20日被告孟雷、许XX向原告赵朋亮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孟雷借款25000元及由被告许XX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孟雷、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朋亮经其亲属马某的朋友许XX介绍,认识了被告孟雷。2014年7月20日被告孟雷因经营铁粉资金紧缺,向原告赵朋亮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许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赵朋亮多次催要,被告孟雷、许XX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雷为原告赵朋亮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雷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许XX在原告赵朋亮与被告孟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在保证期限内,被告许XX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赵朋亮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孟雷、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朋亮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孟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