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佃玉,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佃玉、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12月30日,被告拿砍刀将原告哥哥的头部、手部划伤,原告天真的认为被告有好转,但被告变本加厉继续殴打原告及女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没有必要离婚,吵闹都是我的责任,我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经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X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尚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