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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祖保权与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孟艳华、王文所、石志权、苗文和、苗文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保权,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孟艳华,王文所,石志权,苗文和,苗文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祖保权,男,194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苏立新,村主任。被告:孟艳华,女,1968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文所,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石志权,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苗文和,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石志贤,女,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苗文海,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祖保权与被告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石村委会)、孟艳华、王文所、石志权、苗文和、苗文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保权及被告孟艳华、王文所、石志权、苗文和、苗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阳镇红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祖保权诉称:原告于1995年土地承包时分得儿子祖钰博承包田2亩,女儿祖玉梅和外孙女高祖蒙口粮田各4分,总计8分口粮田,合法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并签订了30年承包合同。正常经营到2001年春,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17社无理收回儿子祖钰博、女儿祖玉梅和外孙女高祖蒙的口粮田和承包田共计2.8亩,原告多次找到西阳镇领导,农村土地30年不变人所共知。【吉市政涵字(2006)24号】中第三条第八款规定,承包期内,户内部分人口农转非的不得收回土地,收回的给予退还。西阳镇政府2011年5月8日作出了退还祖钰博、祖玉梅、高祖蒙的口粮田和承包田,由户主祖保权耕种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红石村委会、红石17社违法收回口粮田和承包田,给原告祖保权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经红石村委会证明一亩地年产2500斤玉米,每斤1.00元,计每亩2500.00元,去掉种子化肥杂工共500.00元,剩2000.00元。从2001年到2014年共14年,每年2.8亩应得5600.00元,总计77840.00元。现依法请求:1、被告王文所、石志权、苗文和、苗文海返还所占耕地并赔偿原告2001年-2014年的经济损失总计77840.00元,其中一等地0.8亩,东至苗文和地、西至祖保权地、南至道、北至道共计10垅地由被告王文所返还,赔偿0.8亩×2000.00元×14年=22400.00元;二等地2亩,东至作业道,西至作业道,南至孙凤地,北至苗文生地。其中被告石志权返还5根垅,赔偿0.9亩×2000.00元×14年=25200.00元、被告苗文和返还5根垅,赔偿0.9亩×2000.00元×14年=25200.00元、被告苗文海返还1根垅,赔偿0.18亩×2000.00元×14年=5040.00元;2、六名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补贴总计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土地仲裁,申请要回的地块与本案争议地块系同一地块,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永农仲裁字(2014)第7号裁定书,裁决西阳红石村委会应返还红石村17社祖钰博、祖晓梅、高祖蒙三人0.28公顷承包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2014年11月24日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祖保权并告知其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另,被申请人王文所、石志权、苗文和、苗文海主张其未收到该裁决书,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裁决书已经送达给了本案被告,不能认定基于同一纠纷而启动的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原告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祖保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