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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范华松与黄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松,黄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范华松,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辉,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华松与被告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华松诉称,2013年,田园农资业主原告范华松与被告黄辉建立农资买卖合作关系,被告黄辉当年还清部分货款后余欠7578元。2014年5月3日,被告黄辉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范华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黄辉未偿还欠款。2015年2月6日,被告黄辉退还货物价值共计3315元。此后,被告黄辉未予偿还。原告范华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辉还清原告范华松货款7578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范华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欠条。被告黄辉未作答辩。被告黄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范华松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华松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被告黄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范华松与被告黄辉建立农资买卖合作关系,后经结算,被告黄辉仍欠原告范华松货款7578元。2014年5月3日,被告黄辉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范华松执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黄辉未偿还欠款。2015年2月6日,被告黄辉退还原告范华松货物价值共计3315元。此后,被告黄辉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辉因向原告范华松购买农资欠到欠款,并向原告范华松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原告范华松要求被告黄辉归还欠款7578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辉已退还原告范华松货物价值3315元应予以抵扣。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华松欠款人民币7578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黄辉已退还原告范华松货物价值人民币3315元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