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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缪绍宗与缪成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绍宗,缪成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缪绍宗。委托代理人缪银林。(特别授权)被告缪成美。原告缪绍宗与被告缪成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缪绍宗的委托代理人缪银林、被告缪成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绍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绍宗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座落于广西玉林市云良路口往云良路30米(即明智小学)屋前檐滴水处设立广告牌,该广告牌宽60厘米,高4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为此,请求法院作出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座落于原告屋前的广告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广告牌费450元给原告,此后也按每天50元计算至拆除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缪绍宗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以上1、2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房屋与广告牌所处的位置;4、现场照片,是现场客观真实的反映,证实广告牌遮挡了原告的房屋,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出租和经营。被告缪成美辩称,广告牌没有占到原告的地方,没有理由拆除,广告牌放在被告家门口,没有理由给钱原告,广告牌离原告家的房子有25公分,没有挡到原告家,也没有影响滴水。被告缪成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5张,证实广告牌是在围墙以外,没有占到原告的滴水,且是在自家门口。经质证,被告缪成美对原告缪绍宗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只是证明广告牌是在围墙以外。经质证,原告缪绍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广告牌巨大超过了原告的围墙,没有证据证明广告牌所处的位置是被告自家的。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双方讼争的广告牌系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所建,位于被告家门前,广告牌宽0.6米,高4米,与原告家相邻,在原告围墙之外。本院认为,被告的广告牌装于被告家门前,在原告围墙之外,没有妨碍到原告的生活及房屋的使用,原告起诉要求拆除被告的广告牌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绍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缪绍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