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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朱克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克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9号原告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蔡国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琰,女,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被告朱克起(博山新视野眼镜行业主),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克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克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昌上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隐形眼镜及护理液。截至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03.40元。后被告有过付款和退货的情形,故截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确认被告尚欠付货款15,34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诿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43.40元。被告朱克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克起系博山新视野眼镜行业主。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博山新视野眼镜行(乙方)签署《2012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供应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乙方在淄博地区销售甲方产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商品后须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合同附件1中第二条甲乙双方交易政策中第7项约定交易条件为数期交易:1、乙方应在甲方发出货物的次月算起,于五月内一次性付清该货款。合同的乙方签章处由博山新视野眼镜行加盖公章,被告朱克起签署姓名。2013年4月7日,原告出具客户往来对账单确认博山新视野眼镜行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应收账款为17,103.40元,博山新视野眼镜行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后因博山新视野眼镜行有退货,原告又出具客户往来对账单确认其2006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应收账款为15,343.40元。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2012销售合同》、《客户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克起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朱克起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博山新视野眼镜行之间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及时、全面地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作为博山新视野眼镜行的业主,同时亦在合同上签署姓名,因此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就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确认欠款数额的客户往来对账单,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5,343.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343.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5,3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朱克起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0元,由被告朱克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著名系某字号的业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