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外辖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扬州恒诚织布有限公司与吴金錶、吴太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錶,扬州恒诚织布有限公司,吴太阳,张小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外辖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錶,又名吴金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恒诚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友谊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太阳。原审被告张小小。上诉人吴金錶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恒诚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原审被告吴太阳、张小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外初字第000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诚公司原审诉称,恒诚公司与吴太阳之间有定作合同关系,其根据吴太阳的要求加工坯布,吴金錶、张小小为吴太阳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3年8月15日,吴太阳共欠恒诚公司货款6003050.49元未付。恒诚公司向吴太阳及吴金錶催收,吴太阳偿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截至起诉日,吴太阳尚欠3120783.49元未还,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加工物价款3120783.4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71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按照每日512.88元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吴金錶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一、吴太阳、张小小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西吴中区109号,隶属于福建省泉州市,而吴金錶虽为澳门居民,但常年居住在晋江市龙湖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一审案件中的重大涉外案件,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为定作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定作人自提货物,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仅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恒诚公司原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吴金錶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恒诚公司与吴太阳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吴金錶提出的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因为恒诚公司是加工方,扬州是加工行为地,因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吴金錶系澳门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吴太阳向恒诚公司定作坯布,恒诚公司诉请吴太阳支付加工款并赔偿损失,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恒诚公司系承揽方,在未约定履行地的情形下,加工行为地应为承揽方住所地即扬州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金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金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金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仍然为:一、吴太阳、张小小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西吴中区109号,隶属于福建省泉州市,而吴金錶虽为澳门居民,但常年居住在晋江市龙湖镇,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本案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一审案件中的重大涉外案件,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为定作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定作人自提货物,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仅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恒诚公司答辩称,恒诚公司与吴太阳之间的纠纷属于定作合同纠纷,恒诚公司为吴太阳进行加工生产,加工行为地在扬州,因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吴金錶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吴金錶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吴金錶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仅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定作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中,恒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恒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因此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