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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丽韫等与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柯楠,张丽韫,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975号原告张柯楠,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希峰,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韫,女,1973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希峰,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柯楠、张丽韫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国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柯楠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兼原告张丽韫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和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柯楠、张丽韫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X层X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12.4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原告已支付第一笔租金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租金536976元。2012年5月16日,北京天和白马物业公司代被告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89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未如期开业,使得我方处于未经营状态,被告已经违约,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将企业名称做了变更,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租金,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退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536976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296.4元(含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商铺租金的利息损失80546.4元、物业费损失8950元、商铺装修费损失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和国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商铺坐落、租期、支付租金数额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约定的起租日是固定日期2012年7月28日,不以开业为条件,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只要交付了商铺,对方就应该支付商铺租金;第二,被告如期交付了商铺,现在商铺是满足原告的经营条件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目的是经营服装服饰,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经营和使用,被告作为商城已取得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和出租商业设施等,其内容涵盖了合同约定经营的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而且原告已经接收商铺并实际使用,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应当支付租金;第三,合同26条约定办照义务是商户,自2013年初开始,北京市和西城区政府对动物园商圈进行升级改造,停止新增、新办个体工商户,对执照到期的商户也不进行续办,办理不了营业执照的原因不在我方,是政府行为,我方没有违约。第四,关于利息损失,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接收了商铺并进行了实际经营,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五,关于物业费损失,因物业费是由物业公司收取,我方并未收取,且我方认为原告在经营期间物业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第六,关于装修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名称原为北京天和国际服装批发商城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第X层第X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12.43平方米;原告承租商铺仅限于作经营服装服饰之用途,原告须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专营许可证;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租金分四笔缴纳,第一笔租金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536976元,租金不含原告需交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独立使用有关设备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因原告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租金以外的费用;原告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租赁期内,如原告提出将铺位的承租权转名过户,应提前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审核同意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名过户手续,被告有权收取手续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笔租金536976元(按商铺使用面积计单价:1200元/平方米·月),向北京天和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业公司)支付了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物业管理费8950元。被告后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原告租赁的涉案商铺一直未能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商铺验收表、灭火器、防毒面具领用表、购电记录等欲证明原告已接收房屋用于经营。经询,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初接收的商铺,被告实际一直未正式开业,2013年3月18日只是试开业。原告自述因装修商铺花费装修款7800元,并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今收到天和白马商城张丽韫商铺装修款(涂料、设电、射灯、门头)7800元,收款人处有张姓人员签字,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并有“B1179”字样。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主张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亦无法证明装修事实。另查,关于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经本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回函表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相关规定,名称注册为“***市场有限公司”,且经营范围中含有“承办***市场”字样的经营主体,具备摊群式经营与管理条件的,工商部门可为市场内摊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因此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在该公司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申请。再查,关于商城开业时间,综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商城的开业时间应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2年7月28日商城即开门营业。原告认为2013年3月18日只是试开业。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还。被告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邮递解除合同函件不予认可,以未收到相关函件且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双方并未交接、被告无法证明腾房事实为由予以辩驳。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交接,被告未于本院安排的时间对房屋进行接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活动通告、代表证、短信通知、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EMS快件、律师函复印件、商户接收档口的商铺验收表、灭火器、防毒面具领用登记表、购电记录、代金券复印件、视频截图、照片复印件、光荣册复印件、纺织服装周刊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天和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解除合同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但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回函,天和国际公司并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证经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场开业时间一节,根据同类案件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及双方在案证据显示,商城于2013年3月18日开业。天和国际公司不认可上述开业时间,其述商城于2012年7月28日开业,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天和国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租金一节,其中商城开业之前的商铺租金,天和国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因商城尚未开业,原告商铺无法正常经营,且开业时间的推迟并非原告所致,故对于上述期间商铺租金,被告天和国际公司应予退还。商城开业后原告实际对商铺进行了使用,故原告应承担上述期间商铺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期间的商铺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占用期间一节,原告未就其自述的交还房屋时间提供证据证明,但确于2015年4月29日前已将商铺腾空并欲交还被告天和国际公司,原告租赁商铺无法取得营业执照并非原告过错所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导致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提出交还商铺并无不当,依此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商铺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不予接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商铺租金,因原告方未再实际控制使用,故被告天和国际公司应退还上述期间的商铺租金。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物业费一节,原告主张被告与天和物业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本案物业费的收据载明收费主体实为天和物业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装修费损失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柯楠、张丽韫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柯楠、张丽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期间的租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租金四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张柯楠、张丽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一元,由原告张柯楠、张丽韫负担三千八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明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旋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