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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余林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森,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饶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森驾驶粤UTU2**号小型客车从饶平县黄冈镇往饶洋镇方向行驶,途经S334线23KM+100M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不及而偏右行驶,碰撞到在同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轩和邱某,造成张某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邱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余某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森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张某轩和邱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1、张某轩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邱某面部、躯干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侧耻骨多发骨折,腰1、3、4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6、7肋后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余某森的家属与邱某及张某轩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余某森家属支付邱某住院医药费71457.16元及一次性赔偿邱某各项费用人民币106000元,一次性赔偿张某轩家属人民币318000元,被害方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余某森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森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邱某及张某轩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被告人余某森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所在居委会及其家属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惠刚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