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1年10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15分,被告人朱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花川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花城路西塔路交叉路口处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同日,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朱某的血液,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