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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纪王场乡连桥村连桥庄孙某家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孙某(另案处理)盗窃来的木材,价值人民币5500元。并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纪王场乡连桥村连桥庄孙某家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100元的价格收购孙某(另案处理)盗窃来的木材。经查,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纪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购买孙某盗窃来的木材,价值人民币5500元,经查,证人孙某、纪某证言及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以2100元的价格收购孙某盗窃来的木材,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50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