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兰苹诉讼尤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兰苹,尤昌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程兰苹,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尤昌发,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程兰苹与被告尤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昌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兰苹诉称:被告尤昌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并以他本人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债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和利息80000元及自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尤昌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昌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尤昌发的签名和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情况。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尤昌发名下位于罗源县鉴江镇环城东路的房产(产权证号:凤房权证FS鉴字第2009001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据,本院(2015)罗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昌发结欠原告程兰苹借款本金64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称:“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中40000元为利息款”的陈述不予采信。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昌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兰苹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守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