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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确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李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25号申请人于某某,男,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申请人李某某,男,系晋ME2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E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于某某、李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案。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冯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于某某、李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经岐山县凤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李某某承担于某某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于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00元整;二、此事故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