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社木苏犯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社木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684号罪犯周社木苏,男,1991年9月5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县人,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社木苏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务。该犯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3.8分;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社木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社木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