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达武与鲁丕成、常开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武,鲁丕成,常开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达武,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委托代理人商瑞崇、鞠戟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丕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系贵A7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被告常开江,男,1987年11月28日。系贵A7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常开江为鲁丕成妹夫。委托代理人成启国,镇雄县泼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系贵A7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号景怡东苑。负责人王玮,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贵A7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号建设大厦*楼**层。原告张达武诉被告鲁丕成、常开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瑞崇,被告鲁丕成,被告常开江的代理人成启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代理人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6时00分许,驾驶人鲁丕成驾驶贵A7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沿毕威高速往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毕威高速十八匝道“草堤隧道口”路段,因对道路上行人观察不足,车辆挂撞道路上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行人陈令发,随即车辆往左侧避让时碰撞道路边沿上张达武正推行的手推车(同向),造成陈令发、张达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1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七星认定2013第AB043号),认定鲁丕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令发负次要责任,张达武无责任。张达武当天被送往毕节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侧7、8、9肋骨骨折;2、左手背皮肤挫裂;3、肺部感染。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4日,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1496.59元。其中,鲁丕成交了3000元,张达武出了8456.59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达武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7日。原告认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以及成文法律规定,被告鲁丕成、常开江作为运行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涉案车辆的支配者和运行收益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鼎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原告处于第三者地位,华安保险公司和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把相应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鲁丕成、常开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6.59元,误工费8136元,护理费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827.59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把相应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常开江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鲁丕成答辩意见与被告常开江一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70%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我公司商业险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具体情况;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4、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因鉴定产生费用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丕成、常开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6时00分许,驾驶人鲁丕成驾驶贵A7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沿毕威高速往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毕威高速十八匝道“草堤隧道口”路段,因对道路上行人观察不足,车辆挂撞道路上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行人陈令发,随即车辆往左侧避让时碰撞道路边沿上张达武正推行的手推车(同向),造成陈令发、张达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1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七星认定2013第AB043号),认定鲁丕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令发负次要责任,张达武无责任。张达武当天被送往毕节市中医院治疗,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1496.59元。其中,鲁丕成交了3000元,张达武出了8456.59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达武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7日。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现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鲁丕成负主要责任,陈令发负次要责任,张达武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现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开江是车主,鲁丕成是常开江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责。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鲁丕成、常开江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开江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常开江、鲁丕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常开江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应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常开江、鲁丕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本院支持的赔偿项目应是: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标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误工费8,282.00元(33,590÷365×90天=8,282.00元),2、护理费2,882.00元(28,437÷365天×37天=2,88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元/天×37天=3,700.00元,4、鉴定检查费600.00元,5、营养费为1,350.00元(45日×30元/日=1,350.00元),6、医疗费11,496.59元,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28310.59元。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于被告常开江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000.00元,(扣除100,000.00元支付给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陈令发,另案处理)。余下部分16310.59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丕成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金额为11417.41元,由于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款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达武赔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扣除人民币3,000.00元支付给被告鲁丕成;二、被告鲁丕成、常开江赔偿原告张达武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417.41元。该款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达武支付;三、驳回原告张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鲁丕成承担人民币85.00元,原告张达武承担人民币2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朝鹏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