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庆爱与谢怀涛、第三人范建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爱,谢怀涛,范建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刘庆爱,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谢怀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第三人范建军,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刘庆爱与被告谢怀涛、第三人范建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爱、第三人范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怀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来经营煤炭生意,被告谢怀涛经营砖窑厂,因第三人范建军欠我煤炭款,被告谢怀涛又欠范建军煤炭款。2014年11月份,经我们三方协商,被告谢怀涛愿意替第三人范建军向我偿还欠款35290元,以红砖141160块折抵(每块0.25元),当时谢怀涛即向我出具了欠红砖141160块红砖的欠条,并表示随时可以要砖,但事后原告向被告谢怀涛要砖,被告却一拖再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529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谢怀涛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我写的,我原来欠范建军煤款,后来范建军说你把欠煤款条换成欠红砖的条子吧,我就按每块0.25元换成了欠砖141160块的欠条,收回了欠煤款条,当时说让范建军来拉砖,送的话另外加运费,但范建军一直没有来拉砖。我现在愿意让范建军来拉砖,因为现在砖贵了,拉砖得按现在砖价格,或是按每块0.25元还范建军钱,我不欠原告钱,不能把钱还给原告。第三人辩称:谢怀涛在2011年时欠我煤款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0月份,我找到谢怀涛,谢怀涛在表示没现金还钱的同时同意把欠款折成红砖,经计算按每块砖0.25元折算为欠砖141160块,谢怀涛打了欠砖条,打条时原告刘庆爱也在场,我原来欠原告煤款,但数额不到35290元(141160块×0.25元)。我将谢怀涛打的欠砖条交给原告刘庆爱,让他接砖抵账并告知了谢怀涛。但后来谢怀涛没有让原告拉砖,欠砖条也一直在原告手中,我现在向法庭确认我同意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庆爱,我与刘庆爱之间的欠款数额另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谢怀涛在经营谢庄窑厂时与第三人范建军有煤炭生意往来,后谢怀涛就所欠煤款向范建军出具了欠条,至2014年10月份一直没有偿还范建军煤款。范建军原来欠刘庆爱煤款,但双方在本案中没有明确具体欠款数额。2014年10月份,原告刘庆爱在场情况下,被告谢怀涛就所欠范建军煤款按每块0.25元折算成欠红砖141160块并出具了欠条,原欠煤款条由被告谢怀涛收回。欠条具体内容为:“谢庆窑厂1585309****(注:谢怀涛手机号)欠红砖141160块,谢怀涛”。后范建军将此欠砖条交给原告刘庆爱,并通知了被告谢怀涛。原告一直未能从被告处拉走红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范建军将对被告谢怀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通知了谢怀涛并在法庭审理时再次确认了债权转让行为,范建军转让债权红砖141160块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同意并认可红砖141160块按每块0.25元重新折算为欠款35290元,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谢怀涛应当返还原告现金35290元。被告谢怀涛向第三人范建军书写欠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怀涛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怀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爱现金35290元;二、第三人范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谢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李存欣人民陪审员  李学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伟 搜索“”